(安学院发〔2019〕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和安全稳定,培育良好校风学风,保障和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学院(以下称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专科学生以及少数民族预科学生(以下均称学生)的处分。对在学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和接受继续教育的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学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学生违纪,即违反本办法和学校关于学生纪律的其他规定的,学校给予其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维护校规校纪严肃性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处理妥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对违反考试(含学业学术诚信)纪律、其他方面纪律的学生,分别以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学生处)为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由主管部门处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应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主管部门处长办公会议提出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工作处(学生处)草拟,学生处分解除由学生工作处(学生处)处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除有特殊规定或者经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授权,校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无效。
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以学校发文为准。
第二章 处分种类、处分期及适用
第六条 纪律处分分为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处以主刑(含缓期执行),或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其他重要的全国或全省性考试或测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或测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有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代做毕业设计或买卖毕业设计的;
(六)投放危险物质或精神类药物等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本办法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办法,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八)侵害单位、组织、机构或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屡次违反学校纪律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发生或被发现有新的违纪事实而受到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
(十)有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仅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之外附加刑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免于起诉或免于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策划、组织、煽动、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或煽动闹事,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者,拘留期在15天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拘留期超过15天,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也未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学生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者安全稳定等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教学、办公等区域,学生或教工公寓、学生或教工宿舍,校园公共道路、公共活动场合或其他公共场所,阻塞通行、大喊大叫、起哄闹事、打砸掷物、焚烧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正常教育教学和学习、工作、生活秩序,不听劝阻或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前述场合、场所聚集闹事,参与或提供帮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组织、煽动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破坏绿化、卫生等公用设施设备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或照价赔偿外,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责令限期恢复或照价赔偿而不履行、不及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责令限期恢复或照价赔偿而拒不履行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消防、电力、电梯、通讯、报警或其他安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动用、移动、改变、损坏不严重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或照价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严重破坏、移除,经批评教育不改、责令限期恢复或照价赔偿而不及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正在执行管理、教育、服务等职责的学校教职员工等拒绝配合、无理取闹、加以阻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有谩骂或有撕扯、身体碰撞和其他攻击行为等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其身体受伤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学校公共场所乱贴、乱涂、乱写、乱画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故意撕毁学校或内设机构张贴的通知、公告等文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酒后滋事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形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形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携带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高空抛物或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私藏匕首、弹簧刀、砍刀等管制刀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本人未动手打人,但其错误言行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激烈言语冲突或其他比较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致他人重伤害或死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策划、怂恿、教唆、指使他人打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或其他攻击性器具、物品,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主动挑起激烈言语冲突、打架先动手的从重处分;聚众打架、动用器械打架的重处分;
(五)以劝架为借口,故意偏袒一方使打架事态发展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指使、纠集或雇佣校内人员打人或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指使、纠集或雇佣校外人员打人或打架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轻伤害以上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参与策划、组织打架,为打架提供各种支持和协助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重伤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九)凡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致害者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
第十一条 学生违反教育教学考勤纪律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准假一学期累计缺旷达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准假一学期累计缺旷达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准假一学期累计缺旷达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未经准假一学期累计缺旷达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未经准假一学期累计缺旷达5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代替他人、让他人代替自己或让他人代替第三人到课,找人或以技术手段代学、为他人代学网络课程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可计算或折算课时的参照本条第二至第五项给予处分。
旷课学时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课程和教育教学环节(含见习、实习)有明确的学时数要求的,按实际计算;
(二)课程和教育教学环节(含见习、实习)无学时数要求或未明确学时数要求的,按50分钟为1学时计算,但每天不超过6个学时;
(三)应在校(在队)而未经准假离校(离队)的,每半天、每整天分别按照3个、6个学时计算,但应按本款第一、二项计算的按照相应项计算。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外,对违反考场、测试管理规定或考试、测试纪律要求的,其处理、处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外,对违反学位论文、毕业设计、研究成果等学业、学术诚信要求的,其处理、处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或有关单位、部门指出材料不实而仍用原材料、涂改原材料申请、领取国家、省、学校或社会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从事各类营利活动,组织商务活动,代理、开展有收费的培训活动,或摆摊设点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从事推销、销售商品、食品,组织、从事旅游、培训等商业性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引发事端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张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占有、占用、变造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私物品等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和如数偿还非法所得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400元以下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400元以上损失,或者致使学校教学、生活秩序受到较大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公私财物或窝赃、销赃,初犯且数额或折合金额不足2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再犯或数额或折合金额200元以上不足800元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屡犯或数额或折合金额8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盗窃、盗用、私制私刻学校单位、机构公章,盗窃、盗用、私制、变造保密文件或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或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窃取、盗用机构、组织或他人学号、工号、帐号、IP地址或密码等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用于获利、威胁安全、破坏秩序、损害组织机构形象或侵犯他人名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拾捡他人财物、有价证券及其它支付凭证隐匿不报、占为己有或拒不归还的,视其情节和面额、折合金额,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贪污公款或在勤工助学、社会实践、班团活动等活动中挪用钱物或伪造原始凭证,涉及金额或折算金额在8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超过800元不足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非法占有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七)抢劫、勒索、诈骗、冒领他人财物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八)团伙作案的,按照个人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及个人获利多少,参照以上相应情形执行,主要责任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七条 在校内打麻将、以各种形式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内打麻将的,无论有无赌资均以违纪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在校内参与任何形式赌博的,视情节轻重或涉及金额、人数多少,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或者屡次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或涉及金额、人数多少,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以其他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涉及金额较大或人数较多,或采取公开、半公开方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有吸毒、制毒、贩毒、运毒、藏毒和其他严重涉毒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有有损社会公德和大学生形象等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涉外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等校内公共场所和国旗升旗台行为不得体,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国旗升旗台行为严重不得体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调戏、侮辱、诽谤、骚扰滋事或以其他方式严重诋毁他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卖淫、嫖娼、集体淫乱等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强奸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出售非法刊物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出版非法刊物,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制作、贩卖、运输、出租、传播淫秽、反动、迷信、邪教物品或信息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其他有损社会公德和大学生形象等行为的,情节较为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学生,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用、办公计算机或者网络中故意留置、发布或传播有违公德(如淫秽制品,侮辱、诽谤他人等)、诱骗欺诈、危害安全等信息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设备或者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破坏校园网络硬件设施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进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活动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者他人计算机、电话、手机等其它设备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重要信息泄露或损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故意篡改、删除或者破坏学校或他人计算机文件数据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留校察看处分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的,按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提供虚假证明、虚假信息等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在有效文件、材料上模仿他人签名者,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函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骗取校级或相当于校级或其以上荣誉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邪教组织或其他非法组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组织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组织、参与组织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组织、煽动、诱骗或主动协助他人进入传销组织或进行传销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组织、煽动、诱骗他人或主动协助进行不良网络贷款或非法务工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参与不良网络贷款或非法务工,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违纪事实发生时未满18周岁的;
(二)主动中止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因心理障碍导致违纪(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且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的;
(六)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违反本办法两条(款、项)以上的;
(二)屡次违反纪律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实施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多人或群体违纪中起组织、策划或其他重要作用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违纪的;
(六)故意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根据其违纪事实,分别处理,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时参照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对于有其中一项违纪处分达到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执行数个处分中最重等级处分,但至少两项违纪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于数个应受处分在记过以下的,最终处分等级在原单项最高处分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其中,违反至少两项纪律的应给予记过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加重一级,先后累计三次受到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条 处分权限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的,由学校职能部门或所在学院按以下办法或规定进行批评教育,查清事实,提出处分建议。
(一)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
(二)一般应由所在学院查清事实、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处分建议,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也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限由教务或学生工作等部门牵头查清事实并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两个以上学院的学生共同违纪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限由教务或学生工作等部门召集学生所在学院主管领导商议,再由有关学院各自就本学院涉事学生查清事实并由党政联系会议提出处分建议,按规定呈报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
(四)对违反刑法、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或涉及校园安全稳定、师生生命或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案件,由保卫部门牵头负责查清事实后,将有关材料转到学生工作部门,按上两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查清事实并提出处分建议,一般应在1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对有违纪行为但未达到处分条件或免于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或相关部门下发预警通知书,并可将违纪材料和处理建议送学生工作处(学生处)制发校级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所在学院在确认学生违纪行为后,将填写好相关内容的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审批表(含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内容或另附告知书)并附其他有关材料送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违纪事实、证据证言、适用条款、处分建议等级等进行审核,由处长办公会议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学生违纪处分主管部门或校长办公会议作出处分决定后,由学生工作处(学生处)草拟处分文件,学校办公室按规范流程发文。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委托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将处分决定书(含权利告知内容或另附告知书)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应在送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拒绝签收的,留置处分决定书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证明即视为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或学校派人的方式送达,邮寄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或本人签收、留置之日即视为送达;因学生本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难以联系的,利用校园网或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之日起满5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其中,申述期限为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贵州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10日内办好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拟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作出处分最终决定前,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听证按以下办法或规定执行,有另外规定的,同时按另行规定执行。
(一)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内容或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或已接到听证会通知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不按时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一次处分,拟被处分学生只限提出一次听证申请。
听证权利内容、告知书和听证会通知送达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拟被处分学生需要委托代理人的,自行确定代理人,并提交本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签字的委托书。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时,可全权代理也可部分代理。无论事先是否明确全权委托,仅代理人到场时视为全权代理。
(三)听证会由主管部门召集与主持;除违纪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外,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确定。另有规定的,按另处规定执行。
(四)听证时学生本人及其代理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在质疑处分证据、依据、程序、等级或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个别问题行使缄默权以避免自证违纪事实(但本人和代理人不得保持全程缄默)。
(五)拟被处分学生和其代理人必须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令,如实陈述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经历的事实经过,并回答主持人或听证相对人的提问。
(六)主管部门应查证新事实、吸纳合理陈述,应重新研究决定处分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 处分的期限与解除
第三十九条 给予学生违纪处分的同时,视违纪情节、后果和教育管理需要等,按以下办法设置处分期限。
(一)处分期限的设置。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设置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的处分期,受记过处分的设置8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分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设置12个月的处分期(留校察看的处分期又称察看期),受开除学籍处分的不设置处分期。
(二)延长期限的设置。处分期满,未书面提交解除处分申请、尚未解除处分或被学校通报批评的,其处分期延长6个月,但处分期只可延长一次。延长后的处分期可简称延长期。
(三)处分期限的例外。毕业班学生受到违纪处分的,可视其认错态度和改错决心,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决定是否缩短处分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
(四)处分期限的提前。学生有突出表现、先进事迹或其他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含延长期)的情形的,由其本人书面提出申请,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作出建议,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机构研究决定,可提前解除,但提前解除前实际处分期一般不少于4个月。
(五)处分期限的计算。从决定处分或决定延长处分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处于处分期(含延长期)的学生,应主动提请和接受所在学院的教育考察。教育考察按以下办法执行,学校另有规定的同时按另行规定执行。
(一)教育考察的期限与处分期(延长期)相同。
(二)处分期少于8个月的,期内得有不少于2次的教育考察记录;不少于8个月的,期内得有不少于3次的教育考察记录,相邻两次教育考察记录日期应有适当间隔。每个季度至少有1次教育考察记录,期满前15日内应有1次教育考察结论。
(三)教育考察期间认识不到位、不配合或配合不好、不及时汇报思想和改正行动、不切实彻底改正错误、受到书面通报批评、有不良教育考察记录,或未通过教育考察鉴定的,不得按期或提前解除处分。
(四)期间发现新的违纪事实的,与原有处分合并处分;发生新的违纪事实的,给予加重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发现或发生新的违纪事实,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应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考察,督促包括班主任、辅导员或指定人员在内的不少于2人具体履行教育考察职责、填写教育考察记录,由党政联席会议作出教育考察结论并由主管学生工作的本学院领导签署教育考察结论。
本款不作为受处分学生享有任何豁免权利的原因或理由。
(六)教育考察记录和结论应及时、规范填写在学校或其职能部门统一制发的教育考察表。
第四十一条 处分期满前15日内,受处分学生应书面提交解除处分期申请,由所在学院汇集该申请并附教育考察鉴定,送学生工作处(学生处)处长办公会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学生处分解除文件由学生工作处(学生处)草拟,学校办公室按照规定流程以学校名义发文。
第四十二条 处分、延长期满仍未书面提交解除申请,或处分、延长期未满也未解除且已过规定的修业年限的,学校可不受理其提交的解除申请,但可就其实际表现提供写实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 解除处分(含解除延长期)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应及时提醒学生书面提交解除处分申请。
本条不作为受处分学生享有任何豁免权利的原因或理由。
第四十五条 受处分学生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承办处分、解除处分事务的学校职能部门应将相关决定通报相应组织或其检查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存入本人档案,其他有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五章 申诉
第四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校为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学校或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等另有规定的,按另外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 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书。
学生在申诉书中可要求听证。听证的办法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办法。
第五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定性或处分等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由作出原决定的主管部门处长办公会议或者提交校长办公会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三条 自处分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学生在学校已送达复查决定书又提出申诉的,学校可不受理其申诉,或虽受理其申诉但可不设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学生对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的申诉应当或者宜首先向学校提出,但学校尊重学生就处理、处分和复查决定书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在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五十六条 学生认为主管部门、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本办法或学校其他纪律处分相关规定文件同法律法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或本办法抵触的,可以分别向学校或贵州省教育厅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被处分学生违纪事实发生时尚未满18周岁的,其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等应当适当保密和严格控制使用直至其满18周岁。
第五十八条 各二级学院应建立健全和执行实施学生违纪预警制度。
本条不作为受处分学生享有任何豁免权利的原因或理由。
第五十九条 学校内设机构有关规定、办法、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不足”、“超过”均不包括本项。
第六十一条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学生违纪处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可以在紧急状态、突发事件时制定临时性的纪律管理规定或办法。此类规定、办法在不违背本办法精神的前提下与本办法有同等效力,并在紧急状态、突发事件解除后自然废止,但给予学生的处分在既定处分期内有效。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发现在工作人员、内设机构在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内设机构自行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令或由内设机构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工作处(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安学院通字〔2017〕19号)同时废止。